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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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相 對 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因本件係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
,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部分原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對人仍應
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將本件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元、6,35
7元,誤列為訴訟費用支出併予聲請裁定確定,容有誤認,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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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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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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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免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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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⑴聲請人預納。│
│││⑵聲請人負擔88%即1,320元。│
│││⑶相對人負擔12%即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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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00元│經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對│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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