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浩維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金滿壘彩券行」時,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力支付購買彩券金額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犯意,先佯以支付1萬元予該彩券行店員 湯佳玲 ,要求湯佳玲先幫其投注6萬元之運動彩券,並佯稱不足金額會打電話要其父親送過來,致湯佳玲因其為常客且之前金額均有付清,不疑有他而如數下注,後黃浩維再以同樣方法,使湯佳玲陷於錯誤,分別為其下注24萬元、25萬2,000元及19萬2,000元共計73萬4,000元(扣除其支付之1萬元後)之運動彩券後,黃浩維再向湯佳玲佯稱其父親要送錢過來,即逃離現場,而獲得免支付運動彩券下注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附近民眾協助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浩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湯佳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出示之投注交易明細1份、被告出示之運動彩券影本55紙、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黃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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