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佳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沿新竹縣○○鄉○○村○○○○○道路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9公里右彎處,適有 劉儀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該路段往內灣方向駛至,葉佳倫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而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劉儀正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劉儀正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葉佳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儀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葉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劉儀正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為肇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0年9月27日100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848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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