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春來於民國99年4月26日晚間6時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向車道、車尾朝向店面之方式,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前空地,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左轉沿梅高路由楊新路往楊梅高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左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黃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梅高路由楊梅高中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生鮮超市前,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秀琴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又黃春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琴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被告黃春來駕照暨行照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1號函暨附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2日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91252案)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兼衡其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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