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5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蔡坤儒
曹訓察 相對人 楊來益
林芳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來益與相對人林芳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來益、林芳蘭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債務人名彪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7日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相對人楊來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聲請人向債務人名彪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遂向保證人即相對人楊來益請求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來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73252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尚欠新臺幣(下同)73萬8873元本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楊來益100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相對人楊來益之薪資債權無效果,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楊來益則抗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2人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名下目前亦無財產可供聲請人執行,錢非伊所借,伊只是保證人,伊不清楚借貸金額數目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命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546號(含96年度執字第73252號、75936號、810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79號、4551號、1349號、2753號、63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381號)拍賣抵押物、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號、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21萬4560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20萬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13日101中院彥登字第62940號函附卷可證,雖相對人楊來益辯稱錢非伊所借,伊只是保證人等節,惟聲請人已先向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後方向相對人楊來益請求清償,而相對人楊來益之收入因已離職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其資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是以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屬全無可扣押之物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來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