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蔡明雅 兼訴訟代理人 蔡村 和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村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張超貴 被告 黃浴榮
113號被告 陳建志
號被告 陳宗燦
樓被告 王冠雄 被告 黃紫嵐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浴杰
號被告 沈宗隆 被告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一、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主張應拆除部分之地上物(即逐鹿燒烤、土雞城「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係於何時興建完成?逾期未陳報意見者,即認定係於100年1月1日簽訂本件租約「後」興建完成。
二、原告主張「100年6月8日」(發文終止契約之日)起終止契約,就此日期被告有何意見?
三、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就請求各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以「表列」提出(詳載「計算方式」,另「起算日」部分可否一致由同一日起算)。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