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華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華為告訴人 許明釗 之配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其與告訴人許明釗同居處所房間內,竊取告訴人許明釗皮夾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經告訴人許明釗調閱房間內之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春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明釧 告訴被告楊春華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春華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當時,與告訴人許明釧仍存有婚姻關係,係為告訴人許明釧之配偶等情,業經被告楊春華及告訴人許明釧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楊春華與告訴人許明釧間,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之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楊春華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明釧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春華本件竊盜之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2,000元│├──┼──────────────┼───────┤│2│104年3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1,000元│├──┼──────────────┼───────┤│3│104年3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1,000元│├──┼──────────────┼───────┤│4│104年3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1,000元│├──┼──────────────┼───────┤│5│104年3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2,000元│├──┼──────────────┼───────┤│6│104年4月10日上午6時19分許│1,000元│├──┼──────────────┼───────┤│7│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16分許│2,000元│├──┼──────────────┼───────┤│8│104年4月19日下午7時27分許│2,000元│├──┼──────────────┼───────┤│9│104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2,000元│├──┼──────────────┼───────┤│10│104年4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11│104年4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1,000元│├──┼──────────────┼───────┤│12│104年4月29日上午6時16分許│2,000元│├──┼──────────────┼───────┤│13│104年5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14│104年5月6日上午6時19分許│2,000元│├──┼──────────────┼───────┤│15│104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16│104年5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2,000元│├──┼──────────────┼───────┤│17│104年5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1,000元│├──┼──────────────┼───────┤│18│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16分許│2,000元│├──┼──────────────┼───────┤│19│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22分許│1,000元│├──┼──────────────┼───────┤│20│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2,000元│├──┼──────────────┼───────┤│21│104年5月29日上午6時29分許│2,000元│├──┼──────────────┼───────┤│22│104年6月2日上午6時28分許│2,000元│├──┼──────────────┼───────┤│23│104年6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2,000元│├──┼──────────────┼───────┤│24│104年6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25│104年6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2,000元│├──┼──────────────┼───────┤│26│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2,000元│├──┼──────────────┼───────┤│27│104年6月18日上午6時31分許│2,000元│├──┼──────────────┼───────┤│28│104年6月22日上午6時19分許│1,000元│├──┼──────────────┼───────┤│29│104年6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2,000元│├──┼──────────────┼───────┤│30│104年6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2,000元│├──┼──────────────┼───────┤│31│104年7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32│104年7月6日上午6時32分許│2,000元│├──┼──────────────┼───────┤│33│104年7月8日上午6時16分許│1,000元│├──┼──────────────┼───────┤│34│104年7月14日上午6時16分許│2,000元│├──┼──────────────┼───────┤│35│104年7月16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36│104年7月21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37│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32分許│2,000元│├──┼──────────────┼───────┤│38│104年7月27日上午6時13分許│2,000元│├──┼──────────────┼───────┤│39│104年7月29日上午6時17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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