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3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另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嗣第2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與第1案、第5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魚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7月5日17時35分許,吳建郎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當場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將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交予員警查扣,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員警警員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當場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將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交予員警查扣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