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美
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共同指定辯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葉秀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賄選名單壹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賄款現金壹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傅梅香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陸仟元與傅梅香、傅春梅連帶沒收。
②傅梅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秀美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陸仟元與葉秀美、傅春梅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秀美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陸仟元與葉秀美、傅春梅連帶沒收。
③傅春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陸仟元與葉秀美、傅梅香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計陸仟元與葉秀美、傅梅香連帶沒收。
④黃麗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⑤朝玉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秀美因其夫 邱敏英 前約於民國93年間經診斷患有鼻咽癌,且當時3個小孩尚年幼在學, 林建 堂於其當時生活困頓之際曾經給予援助,而對 林建堂 心存感激。嗣因林建堂登記參選第一屆臺中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臺中市市議員選舉),葉秀美為使不知情之林建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本屆臺中市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交付財物賄選之不法行為:
(一)葉秀美接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投票權人 馬金美 、 董秀美 ,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交付賄賂,並約明其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及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投票權人傅梅香,並約明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
(二)傅梅香於收受上開賄賂之際,葉秀美同時委請傅梅香代為交付賄賂予傅春梅、 馮燕嬌 、 周美鳳 、 李麗 花(上列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麗蘭、朝玉花、朝小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傅梅香則當場允諾而與葉秀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傅梅香接續於附表編號4、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之投票權人傅春梅、馮燕嬌、周美鳳,並約其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其中附表編號6號之周美鳳,並允諾傅梅香代為轉交賄賂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其子 郭浩雲 ,而預備向郭浩雲行賄,惟因郭浩雲在外地就學,始未及向郭浩雲著手行賄。
(三)傅春梅於收受上開賄賂之際,傅梅香同時委請傅春梅代為交付賄賂予 李麗花 、黃麗蘭、朝玉花、朝小玉等人,傅春梅則當場允諾而與葉秀美、傅梅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傅春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投票權人李麗花、黃麗蘭,並約其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其中如附表編號7號之李麗花,並允諾傅春梅代為交付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其子林 義豪 、 林爾傑 及其女林 芷涵 ,而預備行賄,惟因故未及著手向 林義豪 、林爾傑、女 林芷涵 著手行賄。
(四)黃麗蘭於收受上開賄賂之際,傅春梅同時委請黃麗蘭代交賄賂予朝玉花、朝小玉等人,黃麗蘭則當場允諾而與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麗蘭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投票權人朝玉花,並約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
(五)朝玉花於收受上開賄賂之際,黃麗蘭同時委請朝玉花代為交付賄賂予朝小玉,朝玉花則當場允諾而與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朝玉花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投票權人朝小玉,並約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建堂。
二、嗣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緊急搜索之相關規定,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葉秀美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1住處執行緊急搜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查扣賄選名單1張(其上載有馬金美、董秀美之姓名及電話)、裝有糖果3顆之夾鍊袋1個,葉秀美且直承有上揭行為。復經警陸續通知馬金美、董秀美、傅梅香、馮燕嬌、周美鳳、傅春梅、李麗花、黃麗蘭、朝玉花、朝小玉到案說明,馬金美主動交出賄款1000元、林建堂競選名1張、檳榔2顆、巧克力2顆、口香糖1片等物予警察扣案;董秀美主動交出賄款1000元予警察扣案;傅梅香主動交出賄款計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予警察扣案;周美鳳主動交出賄款2000元予警察扣案;黃麗蘭主動交出賄款1000元予警察扣案;朝玉花主動交出賄款1000元予警察扣案;朝小玉主動交出賄款1000元予警察扣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馬金美、董秀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馮燕嬌、周美鳳、李麗花、朝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610號、99年度逕搜字第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傅梅香於警詢時當場寫下之賄選名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賄選名單1張(其上記載馬金美、董秀美姓名及電話)、裝有糖果3顆之夾鍊袋1個;馬金美主動提出之林建堂競選名1張、榔2顆、巧克力2顆、口香糖1片及賄款1000元;董秀美主動提出之賄款1000元;被告傅梅香主動提出之賄款7000元;周美鳳主動提出之賄款2000元;被告黃麗蘭主動提出之賄款1000元予;被告朝玉花主動提出之賄款1000元及朝小玉主動提出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傅梅香係接續共交出所收受之賄賂計7000元,此觀之99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7頁)、99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41頁)、99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45頁)、上開合計7000元現金之照片(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即明。且本案扣案之現金合計確為14000元(依起訴書所載計算則為12000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在卷可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05頁上面),起訴書誤認被告傅梅香僅交出5000元賄款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等人均係在同一種選舉中,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有投票權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財物以買票,無非在使其等所支持之本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林建堂當選,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其等在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其等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葉秀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5人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葉秀美、傅梅香2人就如附表編號4、5、6號;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7、8號;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9號;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具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行間,各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5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行賄之時間、地點、對象、票數等犯罪事實,均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前揭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是其等各自就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行坦承不諱,爰就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5人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率為本案犯行,其等上開所為對於妨害社會善良風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本院因認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均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傅梅香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餘4位被告前則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等5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等5人僅因個人情誼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且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葉秀美、黃麗蘭2人均係國中畢業;被告傅梅香、傅春梅、朝玉花等3人則均係國小畢業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等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且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就所犯行坦然面對,直承犯行,被告傅梅香且交出9000元賄款中之7000元,黃麗蘭、朝玉花且分別交出全部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傅春梅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4位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5人分別為國小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斟酌被告5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參;其等為企圖林建堂當選而或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5人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犯行,均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等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較重,且被告傅梅香尚有2000元賄款未交警查扣,被告傅春梅所收受之6000元賄款均未交警查扣等節,並命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3人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1萬元、1萬元。再被告5人犯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等4人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七)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交付賄賂之財物現金9000元(其中7000元有扣案,餘2000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交付賄賂之財物6000元(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交付賄賂之財物各1000元(均已扣案),應分別於被告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傅梅香及傅春梅所收受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及6000元部分,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5、7、10號所示之投票權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9年度選偵字第13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61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上開賄賂即各該現金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10號所示交付賄賂之財物即現金各1000元,仍應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葉秀美及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黃麗蘭、朝玉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及7號所示之賄賂1000元及6000元,應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及被告葉秀美、傅梅香、傅春梅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又在被告葉秀美住處查扣之賄選名單1張(其上記載馬金美、董秀美之姓名及電話),係被告葉秀美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另附」之檳榔2顆、巧克力2顆、口香糖1片等物,核非用以賄賂之「財物」(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以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行求賄賂」等語即明),且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難認尚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林建堂競選名片1張,已交付予馬金美,亦難認尚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時間│地點│投票權人│所交付賄│交付賄││號││││賂之財物│賂之人││││││即現金││├─┼──────┼───────┼─────┼────┼───┤│1│99年11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仁│馬金美│1000元(│葉秀美│││晚間9時26分│美里長生巷32-5││另附林建││││許│號之檳榔攤前││堂競選名│││││││1張、檳│││││││榔2顆、│││││││巧克力2│││││││顆、口香│││││││糖1片等│││││││物)││├─┼──────┼───────┼─────┼────┼───┤│2│99年11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仁│董秀美│1000元(│葉秀美│││晚間9時46分│美里長生巷32-5││另附林建││││許│號之檳榔攤前││堂競選名│││││││1張、檳│││││││榔2顆、│││││││巧克力2│││││││顆、口香│││││││糖1片等│││││││物)││├─┼──────┼───────┼─────┼────┼───┤│3│99年11月25日│臺中縣大雅鄉(│傅梅香(葉│9000元(│葉秀美│││晚間11時許│現改制為臺中市│秀美之表舅│加計經由│││││大雅區)六寶村│媽)│ 傅梅香行 │││││中清路4段135號││賄傅春梅│││││之1││、馮燕嬌│││││││、周美鳳│││││││、李麗花│││││││、黃麗蘭│││││││、朝玉花│││││││、朝小玉│││││││等人之1│││││││萬5000元│││││││,合計交│││││││付2萬│││││││4000元)││├─┼──────┼───────┼─────┼────┼───┤│4│99年11月25日│臺中縣神岡鄉(│傅春梅(傅│6000元(│傅梅香│││晚間11時許。│現改制為臺中市│梅香之姐)│加計經由││││○○○區○○○路││元傅春梅│││││374號││行賄李麗│││││││花、黃麗│││││││蘭、朝玉│││││││花、朝小│││││││玉等人之│││││││9000元,│││││││合計交付│││││││1萬5000│││││││元)││├─┼──────┼───────┼─────┼────┼───┤│5│99年11月26日│臺中縣豐原市(│馮燕嬌│1000元│傅梅香│││下午5時40分│現改制為臺中市││││││許○○○區○○○路│││││││之漢泰大賣場││││├─┼──────┼───────┼─────┼────┼───┤│6│99年11月26日│臺中縣豐原市(│周美鳳│1000元│傅梅香│││近中午時。│現改制為臺中市││(加計經│││││豐原區)之 協智 ││由周美鳳│││││工廠││預備行賄│││││││郭浩雲之│││││││1000元,│││││││合計交付│││││││2000元)││├─┼──────┼───────┼─────┼────┼───┤│7│99年11月26日│臺中縣神岡鄉(│李麗花│1500元(│傅春梅│││上午8時許。│現改制為臺中市││加計經由││││○○○區○○○路││李麗花預│││││374號││備行賄林│││││││義豪、林│││││││爾傑、林│││││││芷涵等人│││││││之4500元│││││││,合計交│││││││付6000元│││││││)││├─┼──────┼───────┼─────┼────┼───┤│8│99年11月26日│臺中縣神岡鄉(│黃麗蘭│1000元(│傅春梅│││上午7時30分│現改制為臺中市││加計經由││││許。○○○區○○○路││黃麗蘭行│││││374號││賄朝玉花│││││││、朝小玉│││││││等人之│││││││2000元,│││││││合計交付│││││││3000元)││├─┼──────┼───────┼─────┼────┼───┤│9│99年11月26日│臺中縣神岡鄉(│朝玉花│1000元(│黃麗蘭│││上午8時許。│現改制為臺中市││加計經由││││○○○區○○○路││朝玉花行│││││││賄朝小玉│││││││之1000元│││││││,合計交│││││││付2000元│││││││)││├─┼──────┼───────┼─────┼────┼───┤│10│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潭子鄉(│朝小玉│1000元│朝玉花│││晚間6時30分│現改制為臺中市││││││許○○○區○○○路│││││││3段493巷23弄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