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涼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涼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涼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豐巷18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經柯涼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柯涼欽雖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涼欽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釋示明確,本案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嗎啡閾值高達2774ng/ml,倘非確有於101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3日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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