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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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建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本案係警方接獲檢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遂聲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其犯罪自屬已經發覺。至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配合調查,主動交出槍、彈,仍不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於偵、審中雖供稱扣案之槍、彈係 徐水淼 寄放等語,惟徐水淼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死亡,自無從查獲,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方接獲檢舉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嗣於執行搜索時,上訴人即主動交出槍、彈,警方之推測適與事實巧合,與犯罪發覺有別。且上訴人自始坦承寄藏槍、彈,更供出其因擔任徐水淼保鏢,由徐水淼交付該槍、彈以供防身等情,不得因偵查機關怠惰或偵查尚未完結,而否定其自白及防止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本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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