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奐
王若伃陳傳木劉再吉鄭克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炳奐、王若伃、陳傳木、劉再吉、鄭克正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貳副、四色牌貳副、牌尺肆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第3行原記載之「萬善祠」部份均應補充更正為「萬善祠內」;⑵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之「 陳傳本 」部份均應更正為「陳傳木」;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記載「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應補充為「扣案之麻將2副、四色牌2副、牌尺
4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 鄭炳奐男 78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若伃女58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26巷1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傳木男 51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58巷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再吉男 72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58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克正男 68歲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98巷3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炳奐與 王進 、 黃三寶 、 陳華宗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8號旁之萬善祠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新臺幣(下同)10元為1底,自摸可向其他3家各收10元,若為胡牌則可向放槍者收10元。 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90元及賭具麻將1副。
(二)王若伃與 楊龍杉 、 陳財力 、 沈達福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8號旁之萬善祠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50元為1底,10元為1台,自摸可向其他3家各收50元,若為胡牌則可向放槍者收50元,如有台數則均可再加收台數換算之金額。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
(三)陳傳本、劉再吉與 蔡忠霖 、 余文宗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8號旁之萬善祠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發牌者分21張牌,其他每人發20張牌,先取得10胡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10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
(四)鄭克正與 廖國華 、 洪吳惠美 、 陳完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8號旁之萬善祠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發牌者分21張牌,其他每人發20張牌,如能組成約定之組合,可向其他3家各收20元,如有翻花,可向其他3家各多收10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7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炳奐、王若伃、陳傳本、劉再吉、鄭克正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進、黃三寶、陳華宗、楊龍杉、陳財力、沈達福、蔡忠霖、余文宗、廖國華、洪吳惠美、陳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4張及前開扣案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