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昭憲
饒書安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74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
堰後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約明設計服務費用1,210,786元,監造服務費用1,678,102元,工程款合計共2,888,888元。其中設計服務部分,原告已如期提送初部設計圖、細部設計圖,經被告審查會議核可後,再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供被告辦理發包手續,故原告就設計服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嗣被告因故遲至99年3月1日及11日始辦理公開招標,廠商因預估工程規模達200,000,000元,且距防汛期(99年5月31日)僅餘二個月,恐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均無意願投標,致未完成發包,原告無法續辦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
㈡被告因汛期在即,要求原告另外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國道
號中沙大橋潛堰後續修復工程─防汛應變緊急工程(下稱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以為因應,該應變緊急工程為追加工程,原來之修復工程仍列為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範圍,兩造並於99年4月28日就追加之應變緊急工程簽訂契約變更書(於99年3月21日即已開工),增加設計服務費用394,15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605,850元,合計1,000,000元,連同原契約之工程款2,888,888元,工程款共計3,888,888元。詎被告於99年4月30日系爭應變緊急工程竣工後,認為成效良好,且已達成保護中沙大橋橋墩基礎之目的,竟於99年7月8日以:「修復工程已無法於本年度汛期中再予施作,且應變緊急工程之完成,其河床地形、地貌已異於先前提送之細設圖說,若於本年度汛期後(99年11月30日)仍續辦,如同重新設計發包,預估增加費用將逾原契約服務費百分之50,有違採購法規定,爰須另案辦理。」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任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爰說明如下:⒈工程款部分:本件工程款合計3,888,888元,惟原告僅
完成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部分及系爭應變緊急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扣除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服務部分1,678,102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210,786元。
然被告僅支付1,640,148元,故尚應給付原告570,638元。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原告即要求其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卻以:「按契約設計工作說明書第捌條規定估驗,貴公司完成初步設計圖及細步設計圖,並經審查核可,業已估驗設計服務費用60%在案,惟所設計成果並未完成發包手續,致剩餘40%設計服務費用未能估驗,且該設計成果無法發包,自然無辦理監造服務工作之事實,即無法估驗監造服務費用...」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自承原告已依約完成初步及細步設計圖,並經審查核可,即應給付全部之設計服務費用。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
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分成兩部分:
⑴所失利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不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百分之30。而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直接薪資為1,168,381元,管理費用為144,648元,合計1,313,029元,其中百分之30即393,909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⑵所受損害:原告為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於臺中市成立中區辦事處,專責處理各項工程事務,另與訴外人 程晋昇 、 林狄瑲 簽訂一年期之聘用合約書(至99年底),預定於99年4月30日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分完工後,待命至驗收完成,接續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工作。詎被告無預警於99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提前終止合約須給付程晋昇及林狄瑲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聘用合約書第8條),故仍僱用其2人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因而受有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又原告於99年1月5日提送系爭修復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成果修正資料,即須進行後續監造準備工作,故以99年1月5日為僱用員工之始點;另原告於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調派程晋昇、林狄瑲辦理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監造工作,此段期間應予扣,則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共計受有11個月又
2日僱用員工之損失。而程晋昇、林狄瑲之月薪分別為43,000元及55,000元,故原告之損失合計共1,078,000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570,638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471,90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9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無遲延提出之情事:
⑴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係於98年10月6日決標
,原以訴外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價最低,惟該公司於98年10月9日表示不願意接受決標且不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始於98年10月14日決定由原告以次低價得標,兩造並簽訂書面契約書,故被告稱98年10月6日為得標日,並非事實。
⑵因原得標廠商棄權而延誤作業時間及簽約時程,被告於
98年11月9日同意將系爭修復工程初步設計完成之時程延至98年11月12日,而原告於98年11月3日即提出初步設計圖,並無違誤約定時程。再初步設計圖於98年11月22日經被告審查會議核可後,被告要求原告應於98年12月28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後又要求原告於99年1月5日提出服務成果說明,原告均依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所定之工作進度及被告審查會議決定之日期提出,並無逾越被告規定時程之違約情事,此觀原告並無逾期受罰可證,而被告審查會議審查時間之多寡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被告於99年1月5日以後因其內部各單位意見未能整合,
分別在不同時間個別提出不同意見,要求原告修改服務成果及發包文件,原告均立即配合完成。如被告一次提出全部修改意見,原告當可在3日內完成,可見遲延實係被告造成,不應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修改之要求皆非依行政機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正式公文,僅由被告所屬斗南工務段工程司以電話通知原告修改。
⑷被告抗辯依工程慣例,委託設計契約之工作項目,承攬
人須協助定作人完成發包程序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慣例。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有前開慣例,被告何不載明於契約?況原告亦已協助被告完成兩次發包程序,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原告實已完成全部委託設計之工作。另兩造並無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工作需要完成發包,被告始應支付全部設計費用。至於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工程進行中估驗款給付期間之約定,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部分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⑸依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之規定,系爭修復工程最遲須於
99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被告各次審查會所提之日期與上述說明書之約定不同者,係被告單方面之要求,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不能一面嚴格要求原告依說明書辦理,一面又另定不同期程即稱原告違約。
⑹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無法招標之檢討報告云云。然設計
服務工作說明書並無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應提出無法招標之檢討報告,被告以此稱原告未協助其完成發包手續顯非適宜。又被告雖於99年7月8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一週內提出2次公開招標均流標之檢討報告,惟兩造既已終止契約,原告即無義務提出報告。
⒉被告所辯原告對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專業能力不足,並非真實:
⑴系爭修復工程無法發包係因無人投標,並非原告因素所
致,且如已延誤發包作業而不能發包,被告何以又辦理兩次發包。何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任意終止,而非依第25條第1項第6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實在。又本件工程業於99年9月28日驗收合格,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如原告設計專業之能力不足,被告豈會驗收合格?再者,被告有關本件工程之大小承辦人員更均因本案之設計處理獲得記功嘉獎,顯見原告並無專業不足之處。
⑵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大多僅涉工法、說明及案例佐證等
內容,與原告設計專業能力不足無關。而原告每次依審查會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說明後,即為被告所接受。⑶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月5日後就其要求提出之文件有所
遲誤,並提出所謂審查作業云云。惟該審查作業係原告自訂,兩造對此並無任何期限之約定,原告均係配合被告單方面之要求,以符合其格式,亦無關專業能力之問題。
⒊被告於招標過程刁難原告,另有隱情:
本件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前於96年12月中旬由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97年發包予訴外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於97年底竣工,然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時一夕沖毀,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於99年3月間提出糾正,要求被告檢討責任。系爭修復工程發包前,被告又將設計成果提送聯成豐公司參考並提供意見,致有許多修改意見皆為該公司所提出,再由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修正。二次招標流標後,被告於99年3月10日召集會議要求原告辦理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即以緊急防災為由,不公開招標,邀請聯成豐公司及另二家陪標廠商前來比價,由其優先議價訂約,因原告於立場上有所堅持及顧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配合度欠佳,致對原告挑剔再三,並終止合約。
⒋程晋昇、林狄瑲均係由原告申請,被告審核後同意備查之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移作他用,其二人自屬專為履行系爭修復工程監造工作而僱用之員工。
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經審查會議反覆修改始通過審查,致延誤系爭修復工程之發包作業:
⒈依工程設計慣例,初步設計係請設計顧問公司研提設計
案之初步方向,並提供約三個設計理念及概估發包工程經費與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係針對所確定之初步設計方案提出細部設計內容(包括設計圖、工程數量計算書、特訂條款等)。一般而言,初步及細部設計,率皆經過一次審查即可修正完善並提出妥善設計案。原告於第一、二次初步設計審查會議時,堅持採用其所提之初步設計方案,經與會專家學者及各單位多數認不可行,並請原告提出國內該設計之工程案例,原告無法提出,至第二次初步設計仍無法通過初步設計審查,可見原告設計專業能力確有不足。
⒉參與審查會議之學者專家均係由原告提供之建議名單,
各次審查會議中,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多次對原告所提設計案有強烈疑慮,並非被告故意挑剔刁難,而係因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設計服務部分之專業能力不足,致其提出之初步及細部設計圖說,遲遲無法通過審查會之審查。
㈡系爭修復工程發包作業遲誤係因原告違反工作進度之約定並且延誤修正成果之時程:
⒈被告為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於98年9月
間公開招標,於98年10月6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安全考量,系爭修復工程必須於99年汛期即99年4月30日前完成修復。被告於審查期間不斷告知原告需考量防汛期及被告之行政時程,於各工作階段趕工,儘速提送階段成果,報請被告審查。然原告違反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工作進度之約定,並延誤發包作業,最終兩度因無人投標而流標,無法完成發包。
⒉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3款之「限期於98年11月4
日完成」係指細部設計而言,被告98年11月9日中工字第0980009048號函說明二所稱:並將契約中有關98年11月4日完成「初步設計」時程延至98年11月12日,實係「細部設計」之繕打錯誤,此業經被告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原告更正。
⒊細步設計審查通過後,被告請原告於99年1月5日依細部
設計審查會議結論提出修正成果資料提送被告,經三層級單位(工務課、工程處及高公局)逐層審查後,方可辦理上網招標作業。關於工程之履約、作業,被告均訂有標準作業程序及標準格式,並以電子檔請廠商儲存後帶回去。惟原告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28日就該細部設計修正成果資料(如預算書、設計書圖之格式、特定條款、數量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數量計算等)仍有如下之缺誤,屢屢延宕相關審查作業:
①斗南工務段承辦工程司於99年1月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請其修正部分細部設計書圖之格式(設計圖封面採用之局版格式錯誤,應採用處版格式;預算書工程名稱欄位之工程名稱內容有誤),並要求原告補正依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審核意見所提修正內容,及補正特訂條款,原告應於99年1月8日提送斗南工務段。
②斗南工務段會同工務課承辦工程司於99年1月8日邀集
原告說明及討論,並提出修正意見,交原告帶回補正,並請原告於99年1月11日修竣提送斗南工務段。斗南工務段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書圖至高公局技術組及工務組承辦工程司,請其回覆修正意見。
③斗南工務段以電子郵件傳送高公局之修正意見予原告
,通知原告合併辦理高公局承辦工程司之修正意見,於99年1月13日上午修竣提送斗南工務段。④原告於99年1月13日下午通知原告至斗南工務段辦理
修正事宜及提送累計至99年1月11日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成果資料。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資料電子檔至斗南工務段,俾轉知高公局技術組及工務組。
⑤99年1月14日斗南工務段依工務課之續審意見,以電
話通知原告補訂特訂條款關於保險規定與罰則內容,並請原告於99年1月15日修竣提送斗南工務段。
⑥99年1月14日斗南工務段接獲高公局工務組之續審意
見後,通知原告檢討有關高公局工務組所提之鋼版樁數量之計算方式,及設計圖與預算書不一致處,請原告於99年1月18日上午修竣提送斗南工務段。
⑦原告於99年1月18日提送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成果資
料至斗南工務段,斗南工務段陳報中區工程處。⑧斗南工務段於99年1月19日通知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圖
之封面(該設計圖封面圖框格式錯誤,無機關各層級簽名欄位),並通知原告立即修正檢討預算書(被告之副處長批示檢討並修正預算書圖),請原告於99年
1月20日上午9點30分提送斗南工務段。⑨原告直至99年1月20日下午7時30分始提交修正後之資料。惟其完竣成果仍存在前後內容不符及多處錯誤。
故斗南工務段再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將修竣完成成果(須完全正確)提送斗南工務段。
⑩斗南工務段於99年1月21日通知原告立即檢討部分預
算書(工程項目工料備註說明、小計合計、加總欄位數值)、設計分析及圖說(工程項目工料備註說明)、單價分析「工程項目、工料分析項目及備註說明」,並請原告於99年1月22日將修正之完竣成果(須完全正確)提送斗南工務段。
⑪被告斗南工務段以電話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工務課及
斗南工務段限期原告於99年1月25上午日將原限期99年1月22日上午應修竣提送之成果提送斗南工務段。
⑫原告遲至99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始提送修正後資料至斗南工務段。
⑬99年1月26日斗南工務段核章後提送原告之修正後資
料至工務課,斗南工務段接獲工務課電話,內容為本處會計室關於本案之審查意見:修正預算書金額位數至新臺幣元整數,並請原告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提送至斗南工務段。
⑭原告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提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至斗南工務段。
⑮斗南工務段於99年1月28日將原告所提工程預算書送
至被告工務課完成核章,併同斗南工務段簽陳及處報高公局函稿,連同附件書圖送達會計室。
㈢原告並未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被告已依約給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⒈依工程慣例,委託設計契約之工作項目,除初步、細部
設計圖及工程行政服務範圍內之相關資料外,承攬人尚須協助定作人完成工程設計成果之發包手續。又依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其所謂完成發包程序係指「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後,至完成發包作業程序(即決標)」,則原告應履行包括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中,有關廠商所提疑議之釋疑工作、被告機關底價審議協助作業、細部設計預算及特定條款文件之修正補正等,且於招標作業中若預見該設計工程發包不出去(即流標)並應檢討招標文件(設計圖、工程數量計算書、特訂條款)及提出檢討報告。被告於99年7月8日曾函請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設計服務部分之發包提出招標檢討報告,然原告至今仍未提送。
⒉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已明定,承攬人完成初步設計圖時
,係完成設計服務工作之百分之30;完成細部設計圖時,係完成設計服務工作之百分之30;協助定作人完成發包手續,始完成設計服務工作剩餘之百分之40。而系爭修復工程尚未完成發包手續,被告僅須給付設計費用之百分之60。
㈣原告與程晋昇所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1條:「乙方(
即程晋昇)自98年11月17日起...受聘於甲方...」,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原告為參與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投標作業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被告「參與開標廠商簽名表」所示,程晋昇至遲於98年10月6日即已受僱於原告,原告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用。又依原告與林狄瑲所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1條「職務」第1款載以:「乙方(即林狄瑲)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聘於甲方,擔任臺中地區專案計畫工地監造工程師一職。」然系爭修復工程最終並未發包,原告自無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焉須於99年4月1日僱用林狄瑲先生為監造工程師?㈤依財政部核定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土
木工程顧問利潤為百分之22,故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該標準為度。
㈥綜上,系爭修復工程無法發包,均可歸責於原告,依設計
服務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款:「所設計之成果經發包手續完成後,估驗契約設計費用的40%的工作費。」之約定暨原告無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原告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40及其他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
監造工作,約明設計服務費用1,210,786元,監造服務費用1,678,102元,合計2,888,888元。㈡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部分已經被告審查會議核
可,依約於99年1月5日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供被告辦理發包手續。
㈢被告於99年3月1日及11日辦理公開招標,因無廠商願意投標,致原告未能續辦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工作。
㈣被告另於99年3月21日要求原告辦理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於99年4月28日變更原契約,增加設計服務費用394,150元及監造服務費用605,850元,合計共1,000,000元。系爭應變緊急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部分於99年4月30日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欠保留款50,000元。
㈤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修復工程無法在本年度汛期中施作
,且應變緊急工程已完成,汛期後續辦如同重新設計發包,增加費用逾原契約服務費百分之50,有違採購法」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9年7月9日收受。
㈥被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部分已支付服務費用690,
148元(服務費用之百分之60,扣除保留款36,342元),惟因該設計成果並未完成發包手續,故就剩餘服務費用520,638元(含保留款36,342元)以未能估驗為由,拒絕給付予原告。(此有施工期間技術服務估驗單在卷可查)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修復工程未能完成發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及本件工程設
計及監造工作之保留款?㈢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修復工程未能完成發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就設計
服務部分,已如期提送初部、細部設計圖,經被告審查會議核可後,再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供被告辦理發包手續,詎被告於99年7月8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經審查會議反覆修改始通過審查,復因原告違反工作進度之約定,致延誤系爭修復工程之發包作業,該工程未能發包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詞置辯。按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約定:「本工作開標前乙方(即原告,下同)需前往工地了解及調查現地狀況,得標日次日起立即開工辦理設計作業,並需於得標日次日起,最遲20日曆天內提送初步設計圖,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審查...。初步設計圖經甲方審查會議核可日次日起或甲方審查核准通知日次日起,最遲於10日曆天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限期於98年11月4日完成...《嗣被告以98年11月9日中工字第0980009048號函通知原告延至98年11月12日》)資料(乙方需考量本限期及甲方行政時程,於各工作階段趕工,盡速提早提送階段成果),報請甲方審查。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經甲方審查會議核可日次日起或甲方審查核准通知日次日起,即應於3工作天內提送服務成果(含河川用地申請文件並於後續協助相關申請所需辦理事項)及相關發包文件,供甲方辦理工程發包手續。甲方審查會議或甲方審查之修正意見,及河川用地申請之審查意見,除另訂修正後提送期限者外,應於審查會議日次日起,或甲方審查意見、河川用地申請之審查意見通知日次日起,立即於2工作日內辦理完成並提送,如因蒐集或查詢資料,乙方最遲應於3工作日內提送,並需檢附蒐集或查詢資料之項目及用途,不得以人力不足或需甲方協助等事項為由,要求延遲提送。」準此,關於系爭修復工程設計服務部分之工作進度,初步設計圖最遲應於得標日次日起
2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最遲應於98年11月12日以前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應於細部設計圖經審查會議核可日次日起或通知日次日起3日內提送,而審查之修正意見,除另訂提送期限外,最遲應於審查會議次日或通知日次日起3日內提送。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經被告通知標得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後,依序於98年11月3日提送初步設計圖,98年11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98年
11月23日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會,依被告之要求於11月30日提送該審查會之修訂說明及相關成果資料,98年12月8日進行第二次初步設計審查會議,依被告之要求於98年12月15日提送該次審查會之修訂說明及相關成果資料,98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初步設計審查會議,依被告之要求於12月18日提送該次審查會修訂說明及相關資料成果,於98年12月28日進行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依被告之要求於99年1月5日提送該次審查會修訂說明及相關資料成果等情,有歷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就初步、細部設計圖、服務成果及修正意見之提出,或依被告所訂之提送期限,或按前揭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所載之工作進度如期提出,並無延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審查委員固曾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方案表達工法上之疑問,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案例佐證。惟在審查會議進行中,各審查委員本會就設計圖之可行與否加以檢視、討論、確認,而重大工程之設計為求慎重,歷經數次審查、修正、就修正結果再審查、再修正,亦屬常見,豈有可能僅經由一次審查即可提出妥善之設計方案?況經原告提出說明或依審查意見修正後,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方案即為審查委員所接受,最後並獲審查通過,故尚難以原告之設計歷經四次審查才獲得審查會議之核可,即認為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以致於延誤發包時程。
㈡又被告於99年1月5日函送細部設計書圖成果資料後,被告
分別於99年1月6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8日以前修正部分細部設計書圖之格式、欄位錯誤文字及補正會議審核意見所提內容、於99年1月8日依工務課承辦工程司提出之修正意見通知原告於99年1月11日以前修正、於99年1月11日依高工局技術組及工務組提出之修正意見通知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前修正、於99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前補訂特定條款保險與罰則資料、於99年1月15日依高工局工務組承辦工程司所提意見通知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前檢討鋼板樁數量計算、於99年1月19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0日以前修正細部設計圖之封面及檢討預算書關於鋼板樁市場價格之合理性、於99年1月21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以前檢討部分預算書、設計分析及圖說及單價分析、於99年1月22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5日以前修正、於99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7日以前修正預算書金額位數至元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雖曾多次通知原告修正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之資料,然均僅就原告所提之設計圖書格式、鋼板樁數量及價格之計算方式等細節性項目要求修正,與原告之專業能力並無關聯。再上開修正事項係由被告於99年1月5日以後,依其機關內部層層審查後所指示之事項陸續提出,而原告修正後均按被告所訂之提送期日當日提出,並未違反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雖抗辯其就細部設計書圖成果及發包文件之作業程序、格式曾交付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應按該電子檔之格式提送成果資料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告提出前揭電子檔資料,被告迄未提出,自難認被告已於事前將服務成果及發包文件資料之格式告知原告,足見上開修正事項之提出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要求,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㈢嗣被告於99年1月27日接受原告所提之修正文件,於99年2
月9日核定原告之服務成果,於99年2月11日、3月5日二次上網招標,距離被告所設定之防汛期99年4月30日僅餘2至3個月左右,因施工期間過短致無廠商投標,此段審查及等標期間之長短亦非原告所得以控制。更何況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分別於第24條:「機關認為工作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依經通知承包商,須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作,由機關核實給價。」及第25條:「承包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如承包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機關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作,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機關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承包商應負賠償之全責...」約定甚明。查被告於99年7月8日因系爭應變緊急工程於汛期(99年4月30日)前竣工,經99年度梅雨季節之考驗,其成效尚稱良好,已達成保護中沙大橋橋墩基礎之目的,其階段性任務及功能已完成,依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一情,有被告99年
7月8日中工字第0996005816號函存卷可查,則被告於99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係以系爭修復工程有終止之必要,而非原告有不依契約履行之情形,益見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未能完成發包,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原告歷次提送之初步、細部設計圖、服務成果、發
包文件、修正說明及補正之資料,均依兩造約定之工作進度如期提出,且依各次審查意見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專業能力不足,故難認系爭修復工程未能辦理發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得否請求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及本件工程設計
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工作,並經審查核可,被
告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及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修復工程尚未完成發包手續,依兩造之契約,其僅須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60云云。按系爭修復工程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6款約定:「本設計工作自得標日次日起算開工日及工期,至完成工程發包日止。非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而中止辦理發包,則以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經甲方審查或甲方審查會議核准日止。」第8條約定:「本工作初步設計圖經審查並核可後,估驗契約設計費用的30%的工作費。所設計之成果工程細部設計圖及相關資料,經審查並核可後,估驗契約設計費用的30%的工作費。所設計之成果經發包手續完成後,估驗契約設計費用的40%的工作費。本工作估驗時需保留當期估驗款5%。本工作視施工承攬廠商工程全部保固期滿驗收完成後結清服務費用退回保留款。」依此,原告所辦理之設計工作如經完成發包,其設計服務工作期限至完成發包日止,並可估驗契約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40之工作費;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中止辦理發包,其設計服務工作期限至提送服務成果及相關發包文件經被告審查核准日止,且其設計服務工作既已完成,自亦得請求估驗契約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40之工作費。查被告於系爭應變緊急工程完工後,因認成效良好,系爭修復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故於99年7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已敘及,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依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核實給價。而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不僅完成初步及細部設計圖,經審查會議核可,復提出服務成果及發包文件,協助被告辦理發包手續,被告因而得以於
99年2月11日、3月5日二次對外發包,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逕自中止辦理發包,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部分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給付剩餘百分之40之設計服務費用(關於此部分之保留款被告亦應給付,詳後述)。被告雖抗辯原告至今尚未提送招標檢討報告,其設計工作尚未完成云云。但招標檢討報告並非原告依契約所應提出之文件,且原告之設計工作因被告中止辦理發包而完成,自無再提送招標檢討報告之義務,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剩餘百分之40之設計服務費用,自無足採。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本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之
規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給付該期內完成工作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保留款之發還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投標須知第17條第3款:「保留款保證金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款保證金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依設計服務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5款:「本工作視施工承攬廠商工程全部保固期滿驗收完成後結清服務費用退回保留款。」是以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於施工驗收完成後,被告即負有發還之義務。查原告承辦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無保固期,業於99年9月28日驗收合格,有被告99年9月30日中斗字第0996008690號函附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告可領回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保留款(參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已完成工作之保留款110,539元(含系爭修復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之保留款50,000元及系爭應變緊急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60,539元),即有理由。
㈢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屬不定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曾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該起訴狀於9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直至99年9月28日方經驗收合格,則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10,539元,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於99年10月4日年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有該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故而被告就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保留款應自99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基上,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設計工作既已提送服務成果
及相關發包文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40之設計服務費用。又本件工程施工部分業經驗收合格,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110,539元,以上兩者合計570,638元【計算式:1,210,786+1,000,000-690,148-950,000=570,638】。
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為何?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7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任意終止兩造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業於99年1月15日修正),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直接薪資與管理費用之百分之30(即393,909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云云。被告則抗辯依財政部頒訂之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利潤為百分之22,原告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該標準為度等語。經查:
⑴修正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服用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稅捐等)、營業稅。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而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同辦法第14條、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款,係採總包價法,各項次以乙式計價。不得以工程展延為由要求增加任何額外服務費用;稽之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詳細價目表所示,該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僅有監造直接費用一項,而監造直接費用包括監造直接薪資1,168,381元、監造管理費用144,648元、監造其他直接費用365,073元,合計1,678,102元,並未包含公費,則原告請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提供監造服務所得之報酬,係於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用外,額外請求費用,與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採總包價法作為計算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不符。況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係對公費最高金額之限制,非所有技術服務均得按百分之30計算公費,原告逕依百分之30計算公費,顯有誤會。
⑵又財政部所頒訂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
利潤標準,係其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標準係參酌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所核定,固得採為核算所失利益數額之參考,惟仍應實際參考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得以節省之費用,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依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7款、第8條第2款之說明,原告於施工期間,在施工現場至少須配置計畫經理1名、專任工地監造人員2名、專任品管及安衛人員各1名,是以原告於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期間,於施工現場至少應配置5名專業人員;而系爭修復工程之總工期約4個月,有98年11月23日初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對被告工務課審查意見之修正說明可稽;另參以原告所提99年度薪資及辦公費用統計表、支薪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存摺等帳務資料,程晋昇月薪為55,000元,其餘工地監造人員平均月薪約為43,000元,辦公費用每月約為4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得以節省之費用為1,068,000元【計算式:(55,000+43,000×4+40,000)×4=1,068,000】,故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部分可得之利益應以245,029元為當【計算式:
1,313,029-1,068,000=245,029】。
⒉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工作,與程
晋昇、林狄瑲分別簽訂一年期之員工聘用合約書,因提前終止合約須支付違約金,故於被告終止合約後仍繼續依約聘用,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員工聘用合約書為證。觀諸各該合約書所載,程晋昇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原告,擔任臺中地區專案計畫工務所主任一職;而林狄瑲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原告,擔任臺中地區專案計畫工地監造工程師;再程晋昇於98年10月6日曾代表原告參與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投標,有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與開標廠商簽名表可證,其於本院復證稱:「(法官問:從何時受僱於原告?)97年11月17日。我之前都是做工地主任的工作,我是與原告一年一約,我在98年9月間結束臺中市的另外一個工程後,就來施作此修復工程。
我的僱傭期間是自98年10月到99年10月,設計部分的行政工作,我也有參與。這個工程是在99年7月份終止合約,之後繼續修復工程的結算。結算是從7月份到9月,9月之後因為這邊終止合約,就換另一個工程。」等語(參見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程晋昇於系爭修復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得標前即已受僱於原告,並接受原告之調派從事各項工作,並非專為辦理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而受原告之僱用。再者,依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3條之約定:「工程發包決標日次日起3工作天內,乙方應提報監造人員名冊、監造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送督工單位審查轉核。」準此,原告於系爭修復工程發包決標後,始有依約僱用監造人員之必要,而系爭修復工程既未完成發包,監造工作即無從開始,原告竟就尚未開始之監造工作逕行僱用監造人員,並與程晋昇、林狄瑲分別簽訂13個月餘、9個月之合約,另約定期前終止合約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違約金,則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失,亦係原告單方之原因所致,而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程晋昇、林狄瑲均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備
查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得移作他用,屬專為履行系爭修復工程監造工作而僱用之員工,並提出被告99年4月28日中斗字第0996003850號函為證。惟徵諸該函之內容,係被告就有關系爭應變緊急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予以備查,工程期間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與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並無關聯,益見程晋昇、林狄瑲均非原告為履行系爭修復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所僱用之監造人員,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據上,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9年7月8日任意終止,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監造系爭修復工程原可取得之服務費用為1,313,029元,扣除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得以節省之費用為1,068,000元,因認原告就此所失之利益以245,029元為當。至於原告於系爭修復工程未完成發包前逕行僱用程晋昇、林狄瑲,尚無必要,縱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亦非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修復工程之設計費用及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之保留款570,63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245,029元,合計815,667元【計算式:570,638+245,029=815,667】,及其中110,539元自99年10月5日起、其餘705,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