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上午8時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許」、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順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補充「 吳冠勇 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王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伊喝酒後沒有影響伊的反應能力,當時很清醒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7分許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與吳冠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致與吳冠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王順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694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28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隆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之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8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上之某施工工地。嗣同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雄峰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工地時,因已不勝酒力,不慎與自其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由吳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冠勇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受傷(吳冠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酒測,測得王順隆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6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0.6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