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承恩犯散布猥褻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共67張」更正為「共64張」;關於「猥褻圖片」、「猥褻照片」之記載,均更正為「猥褻電磁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承恩張貼於網際網路上之猥褻照片,並非物理上具體存在,可為人觸碰拿取之傳統意義之「照片」,而係須透過網際網路方得閱覽之影像,性質上乃屬電磁紀錄,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將猥褻電磁紀錄(即猥褻之網路照片)張貼至無名小站「k0000000」帳號之「Asian」、「A」、「E」、「H」、「X」、「Y」、「K」及「showtime!」等相簿內,其中含有裸露女子性器官、男女性交、口交等內容,有上開網路相簿所列印畫面64張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上開猥褻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又上開帳號之網路相簿雖設有密碼,惟被告於無名小站之他人帳號「clay6561」部落格,公開進入上開相簿之密碼「QOO123」,是一般人均得輕易知悉密碼為何,而可進入該等網路相簿內點選觀覽其所張貼之猥褻電磁紀錄,足認其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電磁紀錄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界限傳播特性,張貼猥褻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觀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行為自屬可議,復考量其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被告張貼於上開網路相簿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64張,僅係自網路上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歐承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承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7號住處,以其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網路IP:「
59.113.165.112」位址,在其向無名小站申請之帳號「k0000000」電子相簿內之「Asian」、「A」、「E」、「H」、「X」、「Y」、「K」及「showtime!」等相簿檔案名稱,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女子裸露性器官、自慰、男女性交及口交等猥褻圖片共67張,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嗣歐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在「無名小站」之他人帳號「clay6561」部落格,公開進入上開相簿之密碼「QOO123」,以供不特定人得以進入瀏覽該相簿內之全部猥褻圖片。經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無名小站相簿、相簿密碼交流區、猥褻圖片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帳號申請人及上線IP位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在前述網頁所張貼猥褻圖片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罪嫌。然查,被告張貼之上開猥褻照片,圖片中女子之性特徵已發育成熟,並無從確認圖片中猥褻女子未滿18歲,有前述網頁列印照片在卷可考。另上開猥褻圖片電子檔係被告自網際網路下載,並轉貼於上揭電子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圖片中人物為未滿18歲之人。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圖片之人係未滿18歲,尚難僅因前揭相簿之人物年齡近似16、17歲,即遽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