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右楷原名蔡東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右楷犯如附表1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右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3時45分許),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右楷駕駛其委請不知情之 謝汶哲 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 楊進中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後,即由蔡右楷負責在外接應,而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楊進中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楊進中所有之洋酒1瓶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楊進中之子 楊宗杰 發現家中遭人侵入行竊,而該身分不詳之人亦察覺其形跡敗露,乃立刻奪門而出,並搭乘蔡右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然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已為楊宗杰所記下。
(二)101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 張顥憲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見門前停放之機車上有鑰匙未取下,乃以鑰匙上之遙控器開啟大門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屋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三)101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凌晨2、3時許,前往楊 黃素吟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利用該住宅旁小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該小門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 楊黃素吟 所有之相機1台、小手電筒1具、現金2000元及證件,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四)101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清晨4時許,前往 李珮瑩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以李珮瑩放置在住宅門口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珮瑩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手錶1只及現金約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五)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 黃唄暄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先從防火巷攀爬至該住宅2樓,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唄暄所有之手提電腦1台、OLYMPUS牌相機
1台、手錶30只、鑽戒3枚、翡翠戒子1枚、翡翠耳環1對、翡翠項鍊1條、現金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及證件(其中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嗣經尋回並發還黃唄暄),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二、嗣因楊進中報警處理,警方人員乃依據楊宗杰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蔡右楷駕駛使用,乃於10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蔡右楷所居住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位在高雄市○○區○○路2段28號)220室查察,並於取得蔡右楷同意後,在該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蔡右楷復向警方人員自首有侵入張顥憲、楊黃素吟、李珮瑩、黃唄暄等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公務詢問電話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蔡右楷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查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顥憲於警詢(見偵卷第52、5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害人楊黃素吟(見偵卷第61、62頁)、李珮瑩(見偵卷第59、60頁)、黃唄暄(見警卷第6、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被害人黃唄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頁)、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案發地點查證之相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而認被告係於101年
3月14日下午1、2時許,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見偵卷第68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在偵訊中為此部分陳述,僅係欲向檢察官陳明其係在下午行竊,至於101年3月14日此一日期,則只是1個大概的日期(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據被害人張顥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之時間,係
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6時許之間(見偵卷第
52、53頁、本院卷第44、45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應係101年
3月15日下午1、2時許,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68頁)、被害人李珮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9頁),論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15日凌晨2、3時許,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另於同日清晨
4時許,為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然依被害人楊黃素吟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101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即發現家中財物遭竊,且發現後有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61、6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101年4月15日侵入被害人楊黃素吟住宅行竊,即與被害人楊黃素吟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對於犯案的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先前所為之陳述,只是講1個大概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準此,自應以被害人楊黃素吟所言較為可採,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應係101年4月12日凌晨2、3時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記得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時間,應係101年4月12日清晨4時許。至於被害人李珮瑩於警詢中雖謂,其住處係於101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遭竊(見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李珮瑩發現家中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要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0頁),被害人李珮瑩製作警詢筆錄,乃係被告向警方人員坦認此部分犯行後,警方再通知其於101年5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所致(見偵卷第59頁),且此前被告已在警詢中陳稱其係於
101年4月15日左右某日(確實時間已忘記)凌晨4時許為此部分犯行(見警卷第3頁背面)。準此,被害人李珮瑩於案發後約1個月,於警詢中所述之上開失竊時間,衡情應非憑藉精確之記憶下所為,且受被告警詢中所為陳述影響之可能性極大。反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係伊於同日所為等語,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小;另被害人楊黃素吟於警詢中所述家中遭竊之時間,則有相關報案資料可輔助其記憶之正確性。因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楊黃素吟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較符合事實,被害人李珮瑩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尚難予以採認。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未合。
(三)依據被害人張顥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住處遭人侵入行竊時,尚有手錶7支、古董槍型打火機1具失竊(見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4、45頁);而依被害人楊黃素吟於警詢中所述,其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時,另有
2付機車鑰匙被竊(見警卷第62頁)。然被告否認有另竊得被害人張顥憲、楊黃素吟所稱之前揭物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另竊得此等物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竊得此等物品)。
二、另訊據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楊進中住宅竊得洋酒1瓶,僅辯稱:伊是自己1人前往楊進中住宅,並自行侵入屋內行竊,並沒有同夥與伊共同犯案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外,並據被害人楊進中(見警卷第10頁)、證人楊宗杰(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證人即超越公司負責人 傅德義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證人謝汶哲(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楊進中前揭住宅,參與竊取被害人楊進中所有之洋酒1瓶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未有同夥與之共犯本案,然依據證人楊宗杰於警詢中所述:伊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發現有1名竊嫌在伊住處內,而該名竊嫌也看到伊,故旋奪門而出,並搭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伊見狀立即追呼,並敲打該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當時伊見到車內有2名竊嫌,進入伊住處內的竊嫌瘦瘦高高的、有戴口罩,駕車的竊嫌則理平頭、身材壯碩。而經伊觀看警方人員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相片,被告就是該2名竊嫌中的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而審諸證人楊宗杰上開證述內容,其對犯案之人究係1人或2人乙節,按理並無觀察錯誤之可能;且證人楊宗杰於發現家中遭竊後,尚能正確記下歹徒所乘車輛之車號,使警方人員得以循線查知被告參與此部分竊案,更徵證人楊宗杰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要有相當之信憑性。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若坦承有同夥與之共犯此部分犯行,勢將遭追問同夥為何人,在掩護同夥、使之不受刑事訴追之考量下,被告自有動機就此為不實陳述。是以前述情狀觀之,證人楊宗杰所為之陳述,顯較被告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係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楊進中所有之洋酒1瓶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從事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
101年3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然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此時犯案,而參以證人傅德義於警詢中證述:伊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裝置有衛星定位系統,經查詢電腦結果,該車係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開始出現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此,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楊進中住處後,再為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係踰越被害人黃唄暄住處窗戶而侵入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欄卻僅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處斷,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中,竊得手錶1只部分;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中,竊得手提電腦1台、手錶27只(起訴書僅記載3只)及證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既分別為被告同次竊盜犯行所另竊得之財物,自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小隊長 吳振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4部分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雖經警方人員於搜索時,扣獲被害人黃唄暄失竊之如附表2編號1至
8所示之贓物。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贓物為警查獲,倘警方人員對於贓物來源一無所悉,僅係主觀上懷疑行為人持有之物為他人失竊之物,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是行為人倘於此時自動供出竊盜實情,嗣並接受裁判,自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證人 吳添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對被告進行搜索時,就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因為認為平常人不可能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所以有懷疑該等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但伊當時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黃唄暄所失竊,也不知道被告何以會持有該等物品,是之後被告表示該等物品係其竊得,並帶伊至黃唄暄住所查證,伊才知道該等物品係被告從黃唄暄住處所竊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依據證人吳添振上開證詞,於被告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之前,警方人員對於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品之來源一無所知,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贓物,而對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唄暄財物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所知悉,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未因警方人員於被告自承犯案前,已扣獲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對其自身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其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更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而尚未發還被害人之如附表2編號9至12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是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月│││(一)所示犯行│盜罪││├──┼───────┼────────┼────────┤│2│前揭犯罪事實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二)所示犯行│││├──┼───────┼────────┼────────┤│3│前揭犯罪事實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三)所示犯行│││├──┼───────┼────────┼────────┤│4│前揭犯罪事實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四)所示犯行│││├──┼───────┼────────┼────────┤│5│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有期徒刑柒月│││(五)所示犯行│入住宅竊盜罪││└──┴───────┴────────┴────────┘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鑽戒(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枚│├──┼────────────────────┼────┤│2│翡翠戒子(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枚│├──┼────────────────────┼────┤│3│翡翠耳環(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對│├──┼────────────────────┼────┤│4│翡翠項鍊(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條│├──┼────────────────────┼────┤│5│OLYMPUS牌相機(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台│├──┼────────────────────┼────┤│6│勞力士牌手錶(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只│├──┼────────────────────┼────┤│7│GUESS牌手錶(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只│├──┼────────────────────┼────┤│8│BUCHERER牌手錶(黃唄暄失竊,已領回)│1只│├──┼────────────────────┼────┤│9│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1包│├──┼────────────────────┼────┤│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鑽戒│2枚│├──┼────────────────────┼────┤│12│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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