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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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輝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田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趁與其共同分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房屋之房客 蔡珮慈 外出之際,未經蔡珮慈之同意,徒手開啟其房門侵入房間內,竊取蔡珮慈所有、放置於櫃子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阿爾卡特廠牌手機1支(編號ESN3E61C806號,下稱上揭手機)得手,放置於自己與女兒田○珊共同居住之房間抽屜內。嗣經蔡珮慈於同年月15日執上揭手機之電池詢問田○珊,田○珊於房間抽屜內取出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田○珊之偵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田輝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田○珊之偵訊中證述外,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手機係其放置於所居住房間之抽屜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於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上揭分租房屋廚房內黑色垃圾袋中撿到上揭手機,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撿起來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珮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和被告、田○珊住在同層分租公寓,公寓內的房門都不能上鎖,我失竊的上揭手機是亞太門號專用機,因後來沒有再使用亞太門號,於100年3、4月間之後就一直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自己房間內之櫃子內,到同年6月5日前手機都還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先失竊手機,約相隔一週後,於同年6月15日我發現失竊現金19800元,由於先前就常會遺失一些小東西,我當時想到錢可能是分租之被告父女偷的,就於當天拿出上揭手機之電池問田○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她一開始說沒有,我站在她房間門外,她將上揭手機從抽屜中取出,並說來源要問被告,被告說是在垃圾桶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6-17頁、易卷第56-57頁)。
(二)證人田○珊於偵訊中證稱:蔡珮慈於100年6月15日拿手機電池問我,我後來從我跟被告住的房間抽屜中拿出上揭手機還給蔡珮慈,手機是被告拿進房間裡的,被告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手機在抽屜裡,但我有進蔡珮慈房間裡拿錢,錢是我自己去拿的,錢跟我爸沒關係,但手機跟我爸有關係,手機是被告到蔡珮慈的房間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證人田○珊雖於審判中改稱:某個假日的早上,被告當時不在家, 陳佐龍 (經查其真實姓名為陳○帝)、沈○峰、陳○義三個人到我家,他們叫我開蔡珮慈房門,他們三個就進去蔡珮慈房間,我在門外把風,有看到他們從床上的包包裡一個有拉鏈的小袋子拿到錢,也拿了房間櫃子裡的一支手機,走出門外時他們說手機太爛了,就把手機丟在廚房垃圾筒,我全程都有看到,接著我們離開我家到公園裡,他們分給我1萬元,我之前是因為害怕才沒說實話云云。惟證人田○珊上揭證述與證人蔡珮慈屢次均證稱手機與現金是不同時間失竊之證述不符;復證人陳○帝、沈○峰、陳○義均於審理中證稱未曾到過田○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37-40、77頁);又證人田○珊於審理中證述,先稱上揭手機是被告拿進房間,當時她沒有看到被告把手機拿進房間,但被告之後有告訴她,復稱被告問其手機如何而來,後來其趁被告睡覺的時候放在抽屜裡云云(見易卷見易卷第12、14反面頁),其供述已自相矛盾,復悖於上揭事證。綜上,應認以田○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審理中證述僅係為維護被告所為陳述,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蔡珮慈於同年月15日執手機電池詢問田○珊上揭手機下落,田○珊從抽屜中拿出手機,被告當時即表示是從垃圾筒撿來的,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持有人欄簽名,業如前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7-10頁)在卷可稽,堪信100年6月15日時上揭手機確實為被告所保管。而被告辯稱係於100年6月15日前約2個月撿到手機,此與證人蔡珮慈屢屢陳述於100年6月5日前都有在其視線內,之後始遺失手機之證述明顯不符,且被告居住之上址房屋僅有被告、田○珊、蔡珮慈三人共同居住,而田○珊於偵訊中由否認改為承認竊取現金19800元時,其明確表示承擔竊取經濟價值高出上揭手機甚多之現金部分刑責,惟仍舊陳述自己只有拿錢、錢與被告無關,但手機與被告有關,手機是被告表示在抽屜之後自己方知曉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是田○珊若真有竊取上揭手機犯行,既已承認罪責較重之竊取現金犯行,衡情毋須單就手機部分予以否認,田○珊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信田○珊偵訊中所為陳述真實可信,則上揭手機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物及現場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7-1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將公寓房屋隔間分成雅房出租,雖設有如客廳、浴室、陽台等數分租房客得共用之部分,然就各分租之房間單位(即各雅房)而言,仍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供己日常生活所用之私密空間,又以各雅房門另裝設有大門者猶是,故於未經雅房承租人之同意而任意侵入該雅房竊盜者,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兒童田○珊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因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惟被告與田○珊並無共同侵入蔡珮慈房間竊取上揭手機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自不適用上揭加重其刑規定。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推開蔡珮慈所居住房間未上鎖之房門侵入住宅竊取其已閒置許久之上揭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揭手機之價值約500元,尚非甚高,且被害人於100年6月15日即已領回手機,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明係為找回失竊現金始報案手機遭竊,並無向被告追索賠償之意,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立撫養女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並無竊盜前科,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曾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滿前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87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見被害人閒置上揭手機許久不用始竊取此價值不高之物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生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輝雄與兒童田○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5日後某日,侵入居住同一分租公寓(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惟不同房間之蔡珮慈房內,趁蔡珮慈外出之際,推由田○珊竊取房內現金19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偵訊中自白、田○珊之偵查中證述、蔡珮慈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先前於檢察官前陳述曾竊盜現金19800元,係因父親出於保護女兒田○珊之目的所為不實自白,現金係田○珊所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田○珊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拿的,我拿了全部的錢,錢跟被告沒關係,蔡珮慈房間沒鎖,我走進去看到一個背包,打開來發現裡面有錢就拿走,我拿錢是為了要拿出去玩,被告並不知道,是我後來才跟他說我有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少年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未經許可而拿走蔡珮慈的現金,她房間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開門進入,從她房間床上的包包裡看到錢,想說可以拿來買東西就把全部的錢拿走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兒調字28號卷,下稱兒調卷,第27-28頁)。
(二)證人蔡珮慈於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9年7、8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畢業止,與被告、田○珊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我先發現失竊手機,再發現失竊現金19800元,間隔約一個禮拜,我發現掉錢後即詢問被告跟田○珊,被告說手機是在垃圾筒撿到,現金則兩個人都不承認,我於100年6月15日報警,我失竊現金後,田○珊開始購買一些單價較高的流行服飾、鞋子,我記得有二頂流行帽子、二雙PLAYBOY鞋子,鞋子部分我上網查詢單價大約2500元至3000元,後來還有在浴室發現一疊約37張夢時代遊樂場的代幣換取發票,每張發票金額大約100元,後來有與田○珊對質,田○珊才承認是她偷的,她說是因為她要跟朋友出去玩但身上沒錢,就跟朋友跑進我房間看有沒有錢,看到我的包包打開、裡面有現金,就把錢拿走,後來我還有叫田○珊交待錢花到哪裡去,她當時有逐一列出較大筆的花費,我還有用手機錄影,但因換手機錄影檔案已經不在了,錢後來被告有與我和解,也都還給我了等語(見易卷第57頁、兒調卷第31-32頁)。
(三)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之偵訊中雖曾依循檢察官提問供述「是」、「嘿」、「對」、「嗯」或(點頭),惟被告原本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迄至檢察官稱:房屋僅有蔡珮慈、被告、田○珊三人居住,被告否認竊取蔡珮慈遺失之物品,即謂是由田○珊所竊,要被告想清楚田○珊才10歲、若被告否認即會連累田○珊、被告否認之供述即係表示田○珊為竊犯等語脅迫被告認罪之後,被告始以無奈之表情、言語表示「好,我承認我承認」;嗣被告業於100年7月27日傳真一紙陳述狀表示現金嗣後已知悉是田○珊所竊取,之前因護女心切始稱係自己所竊等;又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之偵訊中,屢以被告傳真陳述狀之日期係在田○珊出國期間,既田○珊尚未歸國必無機會向被告自承竊取蔡珮慈現金,認被告辯稱後來知道竊取現金之人為田○珊等語均不足採信,而於偵訊中屢屢打斷被告陳述、喝斥其所辯不合理,惟被告當時業就檢察官訊問為何知悉係田○珊所竊時,二度以「因為有那個發(遭檢察官打斷)」、「就是有一張發票」等語供述係因在住處內發現田○珊消費發票而知悉其竊盜行為,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陳述狀各1紙(見易卷第99反面-100、102-104頁、偵卷第21頁)可佐。且被告所稱發現田○珊為竊盜行為人之過程,復與證人蔡珮慈在少年法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田○珊於偵訊中證述、於少年法院供述均互核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難謂不足信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證據,認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犯行為一行為,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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