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陳彩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陳彩鳳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東陳彩鳳固不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陳稱:伊已經沒有再做了,客人自己來要叫,伊就幫忙客人叫云云。經查,被告主動向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世0大飯店」消費之喬裝男客警員梁00、江00介紹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費用,雙方議妥性交易之費用後,被告旋即帶領警員二人分別進入上址「世0大飯店」之811、812號房間內,同時通知成年女子00、阮00前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00、阮00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原已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非由司法警察所設計誘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顯已著手於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成年女子王文毓、阮00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前揭緩起訴期滿甫6個月即在同址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東陳彩鳳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3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8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陳彩鳳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世0大飯店」800號房間。竟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8時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飯店之811及812號房間未上鎖之際,向前往上開地點消費為警喬裝之男客,主動表示可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性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東陳彩鳳從中抽取800元,其餘則歸該次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8時許,帶同員警喬裝之男客至該飯店811及812號房間內,旋即連絡並指示女子00、阮00分別至前開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女子00、阮00脫衣盥洗後正欲從事性交易時,經喬裝員警連繫飯店外之警力進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已由員警取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東陳彩鳳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阮00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世國大飯店包月房承租合約各1份、扣案之現金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東陳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維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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