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且其2人均有行為之分擔,而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將1台白鐵工作檯徒手運至舊貨商處後,旋又將另1台白鐵工作檯運至舊貨商處,其時間甚為緊接,又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接續之同一竊盜行為,論以單一之竊盜罪即足,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聯手竊取他人財物,以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遭尋獲而發還與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復衡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即新│舊法最低│║較結果││臺幣15,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刑度及易│║││)、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科罰金之│║││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標準均較│║├──┼───────────────────────────────────┤低,較為│║│新法│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有利。綜│║││、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合比較後│║││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應認整│║││算1日。│體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