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甘國平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釋放,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9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0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警至前揭甘國平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國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察局頭份分局3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由此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