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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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構成累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贓物為機車一輛,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張敏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0後某日,利用友人 陳淑惠 向其借穿外套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於該外套之機會,取得上開機車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23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旁麥當勞之機車停車場內,以該鑰匙開啟陳淑惠所有之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陳淑惠則隔日(21日)9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101年12月5日5時20分許,張敏玲騎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敏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淑惠於101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之事實,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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