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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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廷
黃凱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武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凱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武廷因租賃爭議心生不滿,又不思尋求正當方式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夥同被告黃凱偉侵入告訴人許 宏文謝汶君 之住宅並出言恫嚇其等,且毀損告訴人 許宏文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擔參與犯行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告 謝武廷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凱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號居彰化縣二林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武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養雞場係向 謝宏隆 所承租,而該養雞場先前係許宏文所承租,許宏文並在該養雞場設置多項飼養設備,許宏文退租後,謝宏隆將上開養雞場設備交付給謝武廷使用,許宏文乃要求謝武廷應付費使用養雞場設備,但為謝武廷以於租雞舍時,已支付謝宏隆新台幣30萬元為由所拒,許宏文遂於民國104年8月3日15時許,前往上址拆除2條水槽,因而引起謝武廷不滿,於同日20時許,夥同黃凱偉及年籍不詳男子等共6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0○0號許宏文住處理論,許宏文見狀不理會,並走進屋內,此時謝武廷、黃凱偉及不詳男子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於未經許宏文及許宏文之妻謝汶君之同意下,徒手開啟許宏文住處大門門鎖,再衝進屋內客廳砸毀客廳內電視、電腦、茶几及沙發等家具物品,致許宏文所有之上開家具不堪使用,謝武廷並以「幹你娘,宏文在家,打給他死,乾你娘機掰」等言詞恐嚇許宏文、謝汶君,致許宏文、謝汶君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許宏文、謝汶君安全。
二、案經許宏文、謝汶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宏文、謝汶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客廳遭毀損之上開家具相片附卷可稽,渠等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武廷、黃凱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未經許可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時間緊接,應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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