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廷
黃凱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90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武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凱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武廷因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養雞場之設備問題與許 宏文 衍生糾紛。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於 許宏文 前往上址拆除水槽2條後(許宏文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起謝武廷不滿,謝武廷遂夥同黃凱偉、綽號「 阿忠 」、「 阿林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6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村路○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逕予更正)許宏文住處理論。同日下午8時許,謝武廷、黃凱偉及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到達許宏文上址住處,未發一語,即分別踹門、持上址門前拖把破門衝進上址住處,於未經許宏文、 謝汶君 夫妻同意下,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客廳,砸毀該客廳內之電視、電腦、茶几及沙發等家具物品,致許宏文夫妻所有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及上開家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宏文夫妻。因許宏文夫妻走避於上址屋內另處,謝武廷尋找未果,即在上址住處門口叫囂,並以「幹你娘,宏文在家,打給他死,幹你娘機掰」等語恫嚇,使許宏文、謝汶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許宏文、謝汶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失,顯然確實無悔改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文、謝汶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第3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另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⒈光碟內容有三個錄影畫面,其中CA
MNO01為朝向告訴人家門口的錄影鏡頭,02是朝向告訴人家門口對面路邊的錄影鏡頭,03是朝向01方向相反的鏡頭。01及03是告訴人家門口二側各朝一邊錄影的鏡頭。⒉錄影只有影像沒有聲音。⒊錄影設備顯示日期為「15AUG03」,該錄影時間20:01:24,在01鏡頭內有車子從鏡頭遠方行駛至鏡頭內,並大力撞擊鏡頭內原本停放路邊的車輛,隨即有人自車上下車,陸續有6人直接走向告訴人家門口,其中1人穿黃色短袖上衣,戴帽子,其他人穿深色衣服,沒有停留,穿黃色衣服的人就直接踹門,另外有人持門口旁拖把用拖把的木棍撞門,除了拖把外,該6人手上並沒有帶球棒或木棍。隨後不久6人就進入屋內,於20:02:33時,6人陸續從屋內走出來,有2人停留在告訴人家門口,另外四人往錄影畫面右方離開畫面。⒋編號02錄影畫面,於01錄影畫面撞車時,有另一部車也停在撞車的小貨車左後方(以行進方向觀之),有數人從該自小客車下車,走向告訴人家門口方向,於20:02:33之後,有數人從畫面左側走到該自小客車分別上車,於20:03:50時,該自小客車駛離編號02錄影畫面鏡頭。
⒌勘驗至錄影時間20:11:16,沒有看到有人再進入告訴人家裡。告訴人家裡也沒有人出來,也沒有看到警察到場。⒍原來停留在告訴人家門口的2人,在停留期間可以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面對告訴人家門口,嘴巴有在講話。之後於20:
04:25,該留在告訴人家門口2人也離開編號01鏡頭畫面。⒎編號01畫面中撞擊的自小貨車一直到勘驗結束都停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上開穿著黃色上衣之人為被告謝武廷、與被告謝武廷一同逗留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另1人為被告黃凱偉乙節,亦為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互參上情,堪認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武廷、黃凱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宏文、謝汶君,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謝武廷、黃凱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物品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刑法第354條之刑度較同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被告謝武廷、黃凱偉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6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武廷、黃凱偉糾眾前往告訴人許宏文、謝汶君上址住處,其目的即因上開養雞場之設備問題所衍生糾紛,擬使許宏文、謝汶君得教訓,藉由破門而入、砸毀告訴人共有之上開物品、出言恫嚇以遂行其等目的,且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其等到達告訴人上址住處,隨即以踹門、持拖把破門而入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砸毀上開物品,是其等以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後,乃緊接遂行毀損、恐嚇犯行,三者除有部分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㈢另被告 謝武廷前 因: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⑵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裁定,就⑵、⑶所示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與⑴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謝武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謝
武廷、黃凱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物品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理由如上開㈠所述),惟原審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認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⒉被告謝武廷有上開㈢所載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並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惟原審業已審酌及此,餘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亦未見具體說明,其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謝武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業
,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24歲、22歲、國中2年級,成年之長女、次女均與前妻同住,幼子由其扶養,並負擔次女學費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凱偉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並無子女,母親擺攤維生,父親年已65歲並無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依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不能明辨是非,夥同他人共6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恐嚇告訴人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致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彷彿經歷戰事肆虐之劫後餘生混亂景象(參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所為業已造成他人隱私、居家安寧及財產之嚴重破壞,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持以破門而入之拖把,雖為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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