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員警 陳韋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補充證據:「員警製作之現場譯文、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張榮中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案酒精測試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言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 李依融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實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像狗等語,侵害國家法益甚鉅,雖無犯罪前科,且與員警李依融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張榮中男5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中(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陳潮宏 均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中正富豪儷景大樓」之住戶。緣陳潮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3時52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遭不明人士毀損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李依融、 陳韋丞旋 據報到場(均著警察制服),會同陳潮宏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上開大樓警衛室(下稱警衛室)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欲查明陳潮宏車輛遭毀損之情形。適張榮中酒後行經警衛室,見李依融、陳韋丞、陳潮宏在警衛室內觀看監視器畫面,於得悉員警到場原委後,指責陳潮宏隨意停車及為何報案,並自稱該車係其毀損。經員警李依融請其冷靜,張榮中明知李依融、陳韋丞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眾多「中正富豪儷景大樓」住戶可共同聽聞之警衛室外,對李依融口出「那你們不就像狗,人家叫就來」、「我說你像狗」、「你像狗,你像狗」等語(說後2句時同時以手指比李依融),而當場侮辱李依融及陳韋丞(所涉公然侮辱陳韋丞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中在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依融、陳韋丞、陳潮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案發時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茲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訊中直承犯行,並當庭對員警李依融道歉,更賠償李依融警員新臺幣2萬元(公然侮辱部分),由其轉作公益用途,有偵訊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深知悔悟,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榮中於上開時、地,以「那你們不就像狗,人家叫就來」、「我說你像狗」、「你像狗,你像狗」等語(說後2句時同時以手指比李依融)辱罵員警李依融,足以貶損李依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中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李依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公然侮辱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