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銀發
游坤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至第4行之「以行動電話LINE傳送其選定之職棒球隊名稱、預測比分差距與簽賭金額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電話聯絡選定職棒球隊名稱、預測比賽輸贏與簽賭金額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一)經查,被告乙○○將其欲簽注之職棒球隊名稱、預測
比賽輸贏與簽賭之金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張人王 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張人王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其簽賭職棒運動賭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於10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簽注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甲○○將其欲簽注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張人王下注,以此方式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張人王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向其簽賭香港六合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於104年11月24日17時02分起起至同日18時43分許止,先後二次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簽注號碼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7號105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4時50分、11月1日13時51分、11月8日14時46分、11月15日14時27分、11月22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傳送其選定之職棒球隊名稱、預測比分差距與簽賭金額之方式,向張人王(所涉賭博罪嫌另移送法院併辦)簽賭職棒,以此方式與張人王對賭,如比賽得分差距與乙○○預測的相同,張人王應依照約定的賠率支付彩金給乙○○,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張人王、「 林宗義 」所有。
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7時02分、18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傳送六合彩特別號、二星、三星簽賭號碼給六合彩簽賭站經營者張人王之方式,與張人王對賭。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之供述、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
坦承以行動電話LINE之方式向張人王簽賭,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張人王之供述:坦承經營簽賭站,並接受乙○○、甲○○簽賭,足認被告2人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