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克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刪除被告前科資料部分;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蔡宗源 於偵訊時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②以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③以10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⑤⑥號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莊克林男42歲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克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暫堆放在該空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以美工刀削去該批電纜線外皮,取得其內之裸硬銅線,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將該批裸硬銅線(6.9公斤)載○○○鎮○○路○段臨20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美珠 。嗣經黃美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克林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撿│││時之供述│拾上開電纜線後,將其剝皮││││,取得其內之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2│證人 蔡華倫 於警詢、偵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係│││時之證述│台電公司所有之事實。│├──┼───────────┼────────────┤│3│證人黃美珠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時之證述、登記表│台電公司之裸硬銅線持向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4│證人蔡宗源於警詢、偵訊│因上開空地之接戶桿倒塌,│││時之證述│故先將該接戶桿之電纜線剪││││斷堆置,等候台電公司人員││││前來處理之事實。│├──┼───────────┼────────────┤│5│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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