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懷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任懷嶧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574,607元,前於民國100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工作不穩定,且期間尚有未納入協商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催討債務,債務人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58,333元、101年度薪資所得466,050元,102年4月底離職,而其每月須支出房租13,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450元、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6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2,05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期清償切結書、和解筆錄、存款機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銀行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