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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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秀樺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秀樺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七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3,655,343元,前於民國10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收入為356,000元,現任職於麵包店,每月薪資約16,000元,而其每月須支出房租4,250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約35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750元、母親扶養費約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3,85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電信費用繳款收據、保險契約文件、郵局存摺、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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