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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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太華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於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經核與其戶籍謄本所示之地址相符,有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住居所之情事,堪認聲請人係以新北市林口區址為其住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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