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達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工業區內飲用啤酒5杯及蔘茸酒2杯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蔘茸酒2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56分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樟新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案發時係大貨車司機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