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耿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10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日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應給付 蔡濬旭 8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應給付 陳敏璋 426,667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自第15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均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對以上被害人為給付,且均置之不理,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10日,緩刑3年,且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2,000元,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應給付蔡濬旭80,000元,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應給付陳敏璋426,667元,自102年2月起之14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自第15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均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102年4月23日通知其檢附給付證明,又經臺北地檢於102年6月25日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業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而均未予以回覆或接應電話,此有臺北地檢102年4月23日北檢治顛102執緩字第285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至今仍無悔意,皆未履行協議內容;陳敏璋亦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從未支付賠償款項;臺北地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蔡濬旭受刑人是否已依判決履行給付,被害人蔡濬旭則表示迄102年7月25日止,受刑人完全未給付賠償金額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102年7月25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