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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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祖鞍選任辯護人黃永嘉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567號、第15977號、第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祖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趙祖鞍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與 孫德豪 、 謝宏源 、 吳承修 (其3人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孫德豪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成年男子(下稱bv大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孫德豪負責與大陸機房、bv大哥聯繫及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等指揮犯罪組織之工作,由趙祖鞍負責安排、聯繫及監控車手,由謝宏源負責擔任車手及聯繫車手取款,由吳承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持用IPHONE手機以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為多次詐欺行為(除本件詐欺 蔡歐淑 蕙部分,其餘詐欺行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別於106年7月13日、19日、21日、25日、27日,假冒臺灣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蔡歐淑蕙佯稱其名下帳戶由他人臨櫃提領,涉嫌刑事犯罪,須將銀行款項提領交付法院扣押云云,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7月19日、21日、25日、27日,各交付由孫德豪直接指示或透過謝宏源指示之取款車手吳承修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孫德豪為確保吳承修依指示取款,並安排趙祖鞍監控吳承修,吳承修取款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相應金額之偽造公文書予蔡歐淑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並將所得款項上繳孫德豪,以此方式合計向蔡歐淑蕙詐得178萬5,000元。
二、案經蔡歐淑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祖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吳承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歐淑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43萬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其該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載金額相符,是此部分詐得款項應為43萬5,000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德豪、謝宏源、吳承修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款4次,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為30萬元,與本院認定為43萬5,000元不符,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有過失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178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惟審酌其參與期間、分工角色,及其於本件前後均無參與其他犯罪組織等情形,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同案被告吳承修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8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2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並無事證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及所屬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認識,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其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不實內容摘要│偽造印文內容│出處│├──┼───────┼───────────────┼──────┼────┤│1│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107年度│││科收據│申請日期:106年07月19日│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85││││主旨:│印」公印文及│5號卷第││││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檢察官侯名│206頁││││蕙受監管科清查現金新台幣:│皇」印文各1│││││肆拾參萬伍仟元。整│枚│││││二、(略)││││││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2│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同上卷第│││科收據│申請日期:106年07月21日│方法院檢察署│207頁││││主旨:│印」公印文及│││││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檢察官侯名│││││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皇」印文各1│││││伍萬元整│枚│││││二、(略)││││││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3│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同上卷第│││科收據│申請日期:106年07月25日│方法院檢察署│208頁││││主旨:│印」公印文及│││││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檢察官侯名│││││蕙受監管科清查現金新台幣:│皇」印文各1│││││肆拾伍萬元。整│枚│││││二、(略)││││││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4│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同上卷第│││科收據│申請日期:106年07月27日│方法院檢察署│209頁││││主旨:│印」公印文及│││││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檢察官侯名│││││蕙受監管科清查現金新台幣:│皇」印文各1│││││肆拾伍萬元。整│枚│││││二、(略)││││││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