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泓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郭鎮泓前於108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同年月19日13時4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 鄭巧翎 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鄭巧翎先前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2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以銷帳云云,致鄭巧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冠美牙醫診所」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15,678元(不含手續費14元,又手續費係銀行所收取,非屬詐欺集團所訛詐之金額,附帶說明)至郭鎮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吳婉君 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吳婉君先前遭詐騙3450元,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系統轉帳云云,致吳婉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統一超商佳旺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127,119元(聲請所載匯入27,158元應係誤載)至郭鎮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本案含併案審理部分)。又被告郭鎮泓自民國108年1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錢櫃」、「皇冠」、「 杜國松 」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68、10869、10870號追加起訴書內附表一所載時間、方式詐欺 楊育誠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後,「錢櫃」及「皇冠」等人即指示被告於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提領楊育誠等遭騙匯入之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集團指派之人(下稱另案)。而其中另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鄭巧翎、吳婉君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入遭訛詐款項之銀行,即係本案被告所申辦並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又被告於另案附表二編號3至5依「錢櫃」及「皇冠」等人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共計42,800元),亦係被告從其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因此,被告除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外,更提領其自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惟上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68、10869、108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以重複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另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另案並未經審酌,本案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可能」至第8行「有預見」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1萬5692元(含匯費14元)」,更正為「15,678元」;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可能」至第8行「有預見」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系統轉帳云云」,更正為「如欲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第18至20行「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統一超商佳旺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2萬7158元至郭鎮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統一超商佳旺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16分、14時18分、14時21分、14時26分分別匯入49,989元、19,987元、29,985元、27,158元(共計127,119元)至郭鎮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告訴人鄭巧翎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婉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聲請暨併辦意旨所指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42,797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 郭鎮泓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3時4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鄭巧翎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鄭巧翎先前遭詐騙202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以銷帳云云,致鄭巧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冠美牙醫診所」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1萬5692元(含匯費14元),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巧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鎮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鄭巧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列印頁、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列印頁等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被告郭鎮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鎮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婉君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吳婉君先前遭詐騙3450元,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系統轉帳云云,致吳婉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統一超商佳旺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2萬7158元至郭鎮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案經吳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易執據、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14日橋存字第1085002004號函附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擬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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