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春華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9、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春華前經本院訊問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經原審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
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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