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原告 吳宙蒲 被告 李冠穎
林彥甫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穎、林彥甫及蔡東霖與原告吳宙蒲均係民國106年2月8日入伍服役,服役於陸軍000旅步0營步
0連,在○○市○○區○○○營區擔任二兵,李冠穎3人於服役期間,對吳宙蒲多所刁難、挑釁。嗣於同年3月2日上午,由中尉副連長 鄭人勻 、值星官上士曹哲揚帶領全連士兵,至○○○營區靶場進行射擊訓練,吳宙蒲經值星官曹哲揚多次點呼後始出列領槍,然未依副連長鄭人勻下達軍事命令為動作,又於副連長下達「把槍交給我」的軍事命令時,吳宙蒲堅不放手,適時,李冠穎、林彥甫及蔡東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搶取副連長鄭人勻與吳宙蒲間所持槍枝,蔡東霖並以手抓住吳宙蒲衣領,吳宙蒲為保護自己而推開蔡東霖,致蔡東霖受有傷害,李冠穎、林彥甫則將吳宙蒲拉倒在地上,對吳宙蒲拳打腳踢,林彥甫並持鋼盔毆打吳宙蒲,李冠穎則以腳踢吳宙蒲,致吳宙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約3X2CM、右側手部擦傷約2X0.5CM、鼻子及右側前額擦傷約1X0.5CM等傷害。 爰求 為:㈠被告李冠穎、林彥甫及蔡東霖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每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李冠穎、被告林彥甫及被告蔡東霖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有關被告李冠穎、林彥甫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冠穎、林彥甫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並經該院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10
8年9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李冠穎、林彥甫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冠穎、林彥甫所提起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二、有關被告蔡東霖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蔡東霖被訴傷害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蔡東霖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