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勳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之自訴(即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九號)案件,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其自訴狀中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九十年自字第二六0號)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事實,有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九號卷影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已在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