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額度之借貸契約,約定期限一年,於該期限內得分次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動用三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後僅歸還本金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利息,另經原告就被告寄存原告之存款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依約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二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