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源鎰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鎰鈦金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因未能再按攤還,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轉入催收款後,被告源鎰鈦金公司、乙○○、丁○○、甲○○○又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據契約,約定就前開欠款分一百八十期攤還,其餘借款條件不變,惟被告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亦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仍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一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一份、㈢分期攤還申請書一份、㈣變更借據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一份、分期攤還申請書一份、變更借據契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源鎰鈦金公司確積欠原告一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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