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百合
張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明知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 唐運宇 (已起訴)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址舉行該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時,通過貸款予旭光投資公司新臺幣(下同)四億元、旭光照明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及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五億元,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