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破產人為公司組織者,所謂其主營業所,係指該公司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此參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例所揭要旨「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可明。再者,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以諸如公司清算事件等,亦由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管轄。則於破產事件,苟非以公司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而依公司事實上任意遷移之所在地定之,將使債權人或其他法院查詢有無破產等事件,及主管機關行政管理均處於不確定狀態之虞,亦可知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經登記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定之為是。
二、次按,破產事件,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核: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清算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受理在案,嗣因負債較資產超出甚鉅,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該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惟遭駁回,因聲請人顯有負債超過資產之情,而聲請人業已自原營業所搬遷,遂以清算人之住所為其營業所所在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其破產云云。
(二)查,聲請人經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縱該公司有變更營業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