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PR000
一四九、PR000一五0號),共計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七十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案經聲請人提供二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擔保後執行在案。嗣後因債券屆期需取回還本兌息,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變換擔保物,並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聲請人已依法提存二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擔保在案,茲因前開所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即將屆期,亟需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審核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