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 張淑美 (即 張曾鳳妹 之繼承人)
張純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麗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1000萬元,可能受有250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萬元5%5=25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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