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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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於行至屏東縣」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至屏東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足夠車資,竟以前開手段,詐騙被害人蔡政昌駕駛計程車搭載伊至指定地點,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不足取,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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