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66號上訴人 吳王美玉
王麗玉 王銘鏞 王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782號、783號、785號、94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銘洲 為被繼承人 王瑞珪 之子女即繼承人,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王銘洲、 廖素蘭 、 王承志 、 王承宏 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王銘洲、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法院判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嗣執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等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為王瑞珪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王瑞珪死亡後,應由伊及王銘洲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公同共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王瑞珪原始出資興建之房屋,業經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改制後名稱)政府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日、90年11月6日、91年8月2日強制拆除,其屋頂、承重牆、樓梯及部分樑柱等主要結構均不存在,自經濟上目的觀之,不足以遮風避雨,於社會觀念上,不能視為獨立不動產,系爭房屋應係經前揭拆除後,另由王銘洲自行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縱系爭房屋非王銘洲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對於王瑞珪死亡後,由王銘洲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名義人,並出具切結書表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均未表示異議,並使王銘洲全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可認定王銘洲應已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訴外人王瑞珪於9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王銘洲,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王瑞珪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鋼筋混凝土之系爭房屋,王銘洲續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編號F、G、H木造房屋,嗣王瑞珪於93年死亡,由其繼承人王銘洲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上開房屋提供與訴外人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居住使用,乃求為判命王銘洲拆除上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廖素蘭、王承志及王承宏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嗣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命王銘洲拆除上開房屋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判命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應自上開房屋遷出,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就原審法院命廖素蘭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嗣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王銘洲、王承志及王承宏強制執行,且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不爭執事項五至九),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62、55、10-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系爭房屋究為王銘洲單獨所有,抑或上訴人與王銘洲公同共有?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述敘如下。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其係為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而系爭房屋後方為一層樓木板造之增建物即如附圖編號F、G、H部分等情,業據士林地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在該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內可稽(見該院卷第48頁),並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就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違章建築,於85年9月2日拆除完畢等情,有該局86年1月10日北工隊(違)字第22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嗣經該局於90年11月6日派員拆○○○區○○路○巷○○○○號1、2樓違章建築時,該違建人已自行拆除至省頒「不堪使用標準」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北工隊(違)字第0170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頁),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後於91年8月2日拆除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違章建築等情,亦有該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8月9日北縣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1-14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㈤),可見系爭房屋確曾於85年9月2日、90年11月6日前及91年8月2日先後曾經拆除無訛。
㈢王瑞珪、王銘洲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599號、91年度偵字第10219號偵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又王瑞珪於91年8月14日在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599號案件偵查時供稱:「(問:拆除的違建不可再重建知否?)知道,我被拆除後就未再重建,…」、「(問:85年違建拆除後,你有用木板蓋在上面,並用鐵絲固定住?)我只用木板蓋住,然後用鐵絲綁住,不然會被風吹走,我並沒有固定住。」、「(問:現木板及鐵絲是否還在?)8月間拆除大隊的人已去拆掉了。」等語。廖素蘭於91年8月23日在案件偵查時供稱:「(問:是何人用三合板蓋住該處?)是我先生蓋的,我先生王銘洲,從82年起三合板如果壞掉我就換新的。」、「(問:三合板有否固定?)我是用鐵絲在木材上固定,但一般的風都還可以固定,如果是颱風我會加強固定。」等語(依序見原審卷第144-145、148-149頁)。王銘洲則於91年11月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在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19號偵查時供稱:「(問:你○○○鎮○○路○巷11之1號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違建?)有,但在91年8月14日有再被拆除一次,之後我都沒有再整理過。」、「(問:被告的違建是整體都是違建?)是,該建築全部都是違建。」、「(問:違建是否已拆除?)我有請人來拆,但長輩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8頁),有該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王瑞珪則因廖素蘭前揭供述及年事已高,無能力為違章建築拆除後之重建行為,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銘洲則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10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王銘洲並經士林地院士林 簡易庭 以王銘洲明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章建物,業於85年9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於樓板、牆面拆洞方式拆除,竟於該建物遭強制拆除之後,於90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拆洞處復以三合板、鐵絲為材料,補強、固定拆洞處,接用電力,結合該二層違建物留存之地基、頂蓋樑柱、牆壁,樓地板,使該違章建築足供同住家人置放工具等使用等情,認其對於依建築法規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判處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等情,亦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是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文及王瑞珪、廖素蘭及王銘洲供述暨偵、審情節相互參研,可見系爭房屋於85年9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其為重建行為人應為王銘洲而非王瑞珪無訛。
㈣按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5年9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完畢」,有如前述,參諸廖素蘭前揭供稱:「是用鐵絲在木材上固定,但一般的風都還可以固定,如果是颱風我會加強固定。」等語,並徵之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認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於樓板、牆面拆洞方式拆除等語,及王銘洲嗣於97年10月31日在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266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供稱:「(問:84年建物是否就被臺北縣政府拆除了?)是,85年拆掉。完全拆掉,不能使用。」等語,此有該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樓板、牆面均以拆洞方式拆除,如未再加以重建,應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於85年9月2日拆除後,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無訛。再者,王瑞珪於91年8月14日前揭案件偵查既供稱:「我被拆除後就未再重建,…」等語,益足佐證嗣後重建者,並非王瑞珪無疑。而系爭房屋復經新北市工務局於90年11月6日派員拆除時,該違建人已自行拆除至省頒「不堪使用標準」等情,亦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於85年9月2日經拆除後,嗣經重建已達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即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程序,須由新北市工務局於90年11月6日再行派員拆除,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是其重建應已達足以避風雨而得為經濟上使用之程度,而系爭房屋自85年9月2日拆除後,迄至90年11月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前,其重建者,應另已原始取得重建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迨無疑義。又系爭房屋重建者,並非王瑞珪而為王銘洲等情,有如上述,是重建後系爭房屋所有權,非屬王瑞珪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王銘洲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可採信。
㈤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銘洲等情,有91年至
9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且屬王銘洲財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8
1、184、185、186、187頁),王銘洲並已於91年8月13日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復於99年7月30日再提出申請書為相同之表明,且出具切結書,切結其系爭房屋確屬其所有等情,此有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由此益足佐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王銘洲單獨所有,並非王瑞珪所有至明。再者,王銘洲於重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後,雖嗣經自行拆除至省頒「不堪使用標準」,後再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1年8月2日拆除等情,均如上述,惟系爭房屋經王銘洲重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系爭房屋嗣再經拆除,無論王銘洲有無另行重建而使之另成為不動產,系爭房屋確已非屬王瑞珪所有至明。其次,王瑞珪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王銘洲為王瑞珪之繼承人等情,亦如上述,而系爭房屋既非屬王瑞珪所有,自不屬於王瑞珪遺產。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瑞珪之遺產,係其與王銘洲公同
共有,迄未分割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以王銘洲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87頁)。王銘洲雖到庭證述:「(問: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我父親王瑞珪,我父親王瑞珪逝世後,系爭建物由我們兄弟姊妹繼承,其他兄弟姊妹想說我留在當地捕魚,就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給我使用,父親也沒有特別說要將系爭建物留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王銘洲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此參諸其復證述:「(問:你委任律師幫你打99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事件時,你都沒有跟律師說明系爭建物是繼承而來的嗎?)時間這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這期間我開過刀,而且我不識字,被告之後我就委託律師處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是王銘洲顯不知系爭房屋於85年9月2日經拆除後,已非屬民法第66條所稱之不動產,而係經其重建系爭房屋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法律效果,始為前揭系爭建物由伊兄弟姊妹繼承之證述,是王銘洲此部分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屬王瑞珪之遺產,是其前揭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公同共有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與王銘洲等人雖在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王銘洲之繼承人王瑞珪於附圖標示
A、B、C、D、E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二樓建物,嗣由王銘洲繼承」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該事件卷㈠第197頁),惟該事件兩造所進行之不爭執事項協議,尚不能拘束本院就前揭事實所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公同共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鋼筋混凝土之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