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順德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涼亭內,因故與告訴人 蔡平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隨手拾起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顏面3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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