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琦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文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形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他案曾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刑責在案,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可知其所受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況被告亦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通緝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