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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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林佳雯 關係人 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采穎 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林」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余志偉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余志偉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余采穎,嗣兩人感情不諧,遂於98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余采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關係人余志偉從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為余采穎之利益,聲請人希望余采穎改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余采穎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余采穎到庭敘明希冀改從母姓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余采穎由其母即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余志偉未曾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對其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自可認余采穎變更姓氏從母姓「林」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連容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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