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非訟代理人 李芳 貝相對人 凌吉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淑媛 分別於⑴民國80年4月2日⑵民國8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祐澤興業有限公司、劉淑媛、 賴月嬌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⑴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日止;⑵5,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7年4月1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⑴案外人劉淑媛邀同案外人 張麗芳劉昌源林文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7,490,000元;⑵案外人張麗芳邀同案外人劉淑媛、劉昌源、林文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7,5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劉淑媛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2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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