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2號債權人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安平華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記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內容所示,委託人需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買賣契約始視為有效成立。然遍觀債權人所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僅未有委託人即債務人安平華簽認其上,亦未見經買方即第三人 王敏男 簽署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提出,殊難謂本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債權人得依此委託銷售契約向債務人安平華請求給付服務費。是本院乃裁定命債權人限期提出釋明,惟自其所提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聲請意旨之情,是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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