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知情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徵得 吳翁 金枝 同意後,收受吳翁金枝所拾獲而為 林枝旺沈秀裡 夫婦失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五張,並將如該附表編號一至五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五張,持交 陳歷興 ,以抵償舊債六萬元及另詐借三萬元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被告除成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其被訴偽造該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五張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惟原判決並未附有該附表,則其事實與理由所載,顯失其依據,即難謂為適法。㈡次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再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當時急需與案外人陳歷興解決債務,認有機可乘,知情贓物,於徵得吳翁金枝之同意後,而收受系爭支票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知情贓物而仍收受之論據,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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